第十三条 以年度11月30日起往前追溯1年为一个信用等级评定年度。在评定年度5月31日后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新办企业,当年度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在此期间的信用信息计入下一评定年度。评定出的信用等级有效期限为1年。
第十四条 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企业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依据评定标准,在系统内随时下调其信用等级。
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企业信用等级不得上调。企业信用等级的上调,必须在下一个信用等级评定年度经过重新评定,信用等级达到更高标准的,可在原信用等级的基础上,上调一个等级。信用等级不得越级上调。
第十五条 在评定年度内,如企业违反了多个不同信用等级的条款,以信用等级最低的条款来确定其信用等级。
第十六条 评定过程中,如企业超过了某一等级的评定标准条款范围,其信用等级相应调至下一等级。
第十七条 在信用等级评定年度内,企业停产且无其他违反信用等级评定标准行为的,可暂缓评定其信用等级。如企业存在牵涉案件或调查,尚未有最终确定结果的,且有关结果对企业信用评定等级会产生较大影响的,可暂缓评定其信用等级,待结果确定后予以追评;但如企业在评定年度内同时有其他违反D级信用标准条款的行为,则不能暂缓评定。
第四章 信用等级评定流程和信息发布
第十八条 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特殊食品信用信息产生或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其录入特殊食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录入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特殊食品质量安全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在每年11月底前完成特殊食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内信用信息的审核采纳,并由系统自动生成企业年度信用等级评定结果。
第二十条 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评定年度内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拟评定的信用等级、定级依据、陈述申辩途径及申辩时限等内容在其官方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认为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其自身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可以在申辩时限内向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并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信息经核查属实的,应当立即更正或者撤销,并在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经核查无须更正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异议信息核查处理期间,该信息应当打上标识,但不影响其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特殊食品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异议信息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公示、核实后,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官网公布年度内辖区特殊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结果。
信用评定结果应及时推送省信用信息查询平台和省市场监管信用信息系统。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省信用信息查询平台和官方网站查询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五章 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应用
第二十六条 对守信(A级)等级的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可采取简化监管的措施:
(一)除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要求的检查和有因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检查和上级督办)外,在保证年度全覆盖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减少日常监督检查的比例和频次,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等非现场方式进行检查;
(二)依法依规优先办理行政审批、资质审核证明等手续,加快审批进度;
(三)对于被标示为A+级的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监管部门可进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和扶持力度,在职责范围内积极为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对基本守信(B级)等级的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可采取常规监管的措施:
(一)保持常规日常监督检查比例和频次;
(二)保持常规产品监督抽检批次和频次;
(三)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失信(C级)等级的特殊食品生产企业,采取严格监管的措施:
(一)将其列为严格监督检查对象,增加日常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次数;
(二)重点开展跟踪检查,加强对检查发现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情况的检查;
(三)适度增加产品监督抽检批次和频次;
(四)对企业有关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五)可责令企业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或者邀请第三方进行检查评价并报送有关检查报告;
(六)针对行政许可申请提供虚假材料的,再次申报时,应加大现场核查和资料审查力度;
(七)针对被责令停产停业的,重点检查是否依法停止生产经营,发现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坚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严重失信(D级)等级的特殊食品生产企业,采取重点监管的措施:
(一)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提高日常监督检查、飞行检查的频次和力度;至少每半年对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监督检查;
(二)增加监督抽检批次和频次;
(三)对企业法人代表、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生产质量负责人开展集体责任约谈;
(四)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从事特殊食品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责令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或者邀请第三方进行检查评价并报送有关检查报告;
(六)将其严重失信行为通报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七)针对被撤销产品注册或备案证书,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重点检查是否依法停止生产经营,发现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坚决依法从快从严从重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